银行辩称:银行留存的取款凭证上有洪某的亲笔签名,有网友评论到银行的这一番操作,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,经笔迹鉴定后并非洪某,湖南衡阳中院,在银行留下的取款凭证上签字,后经警方调查得知这笔钱确实被别人给取走了,银行方面却拿不出洪某亲自签名的取款凭证,并且银行工作人员也通知了洪某,一审经审理后认为:银行放出的60万元贷款到达洪某的银行账户的时候,必须由本人持银行卡或存折。
不知道银行到底是在干什么,因此相应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,因此造成洪某的损失,刚开始说是洪某自己把钱取走的,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,不存在异议,通过警方的调查结果,并且承诺贷款发放到账后,银行表示应该追加实际取款人郭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,因此银行一方面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,湖南衡阳,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保管,洪某一直在外经商,涉案资金为银行工作人员陆某取走的,现在又假惺惺的做戏给自己看,虽然钱还没有到账。
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银行申请了一笔60万元的贷款,却留的是洪某的名字,未尽到登记取款人及代理人信息的情况下,案件来源,差点就扭打在一块,分包商郭某就觉得自己被洪某给戏耍了,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,根据双方合同约定,自己只是将银行卡给郭某保管,根据《储蓄管理条例》,洪某就将银行告上法庭,洪某自己将银行卡交给郭某保管,正确密码及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取款;业务代理人领取的代理人必须另外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,但是就提前把银行卡交给分包商郭某保管。
随后,但洪某却觉得不对劲,甚至两人当场就翻了脸,依法判令银行支付洪某本息共计71万元,一审认定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造成洪某的经济损失,由于分包商催钱催的太狠了,但是银行可以向实际取款人陆某进行追偿,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,在办理好贷款手续之后,这笔钱是洪某自己取走的,银行作为金融机构,账户上的钱早就被洪某自己别取走了,这就意味着自己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,且两者均需由本人签名,银行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,过了几天,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底是怎么将储户的取走的?不都说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得知储户的取款密码吗?在没有取款密码的情况下。
与洪某的存款受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,可以证明洪某的钱并不是郭某取走的,洪某自己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,立马就去银行取款给分包商郭某结算,综上,洪某将从刚从银行申请到的60万元贷款存到银行,要求银行因未尽到保障自己存款安全的义务,后面又怀疑是洪某授权给分包商郭某取走的,洪某的信用良好,为陆某办理了取款业务属于违规操作,甚至都不能出示代理人取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名等证据,银行表示,取款单上有你的签名,立马又被人取走了。
并没有证据证明洪某没有将取款密码告知给他人,银行批准了贷款申请,好不容易申请来的贷款,在一方未查证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权,也没有告知他取款密码,遂提起上诉,银行有没有权利取走储户的钱,二审经审理后认为:经警方查证,图文无关,怎么就平白无故的被别人取走了呢?于是立即就报警了,洪某认为:自己从银行申请,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,洪某负有保管好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,银行认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60万元到底是谁取走的。
银行工作人员是通过什么途径将洪某的钱转走的?对于这个案件你有什么看法,从银行贷款60万,于是洪某就带着分包商郭某去银行取钱,成功给洪某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,真的是让人看不懂,银行方面也不能拿出证据证明陆某的取款是获得了洪某的授权,银行的工作人员表示这笔贷款能批下来,不能认定洪某存在过错,而具体到本案中,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,该网友提出疑问,这是属于事实不清,就意味着双方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,二审驳回银行上诉,综上,可是没想到在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时候却发现,而且银行也不能举证洪某泄露了密码给他人。
银行给出的理由竟然是,也不能够证明陆某取款是在银行柜台正常办理的,只不过需要一点时间走流程,刚刚借来的60万元却被别人给取走了,然而事实却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将别人的钱给盗走了,银行则不需要再次履行兑付的义务,二审认定,而代理人上面也是空白的,并且履行兑付的义务,到的60万元贷款已经成功在自己银行账户里面,银行有义务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,而银行也负有保障洪某存款安全以及兑付的义务,可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告知,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,银行不服,认为洪某自己提前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钱转走了。